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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27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187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2300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等 2人全戶不動產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萬元之法定標準,乃以94年11月28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870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渠等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大同
區公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25614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 2人。訴願人等 2人不
服,於95年 1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
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
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 250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
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
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
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
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2 條第 1項第 5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
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 1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
。2.每增加 1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
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之子○○○過世後,失去經濟來源,媳婦須靠親友幫忙貸借才能生活,並
供應孫子就學。雖媳婦名下有不動產,惟因產權不明而賣不掉,僅依靠原領之補助維生
,取消補助將使渠等生活陷入困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等 2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及渠等媳婦、次孫共計 4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人○○○及渠等之次○○○○,無任何不動產。
(二)訴願人等 2人之媳婦○○○,有房屋 2筆,評定價格為 324,000元;土地 4筆,公告
現值為 7,108,355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432,355元。
綜上,訴願人等 2人全家 4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7,432,355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
元,此有95年 1月 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註銷渠等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媳婦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因產權不明而賣不掉,僅依靠原領之補助
維生,取消補助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等節,經查依卷附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等 2人之媳
婦○○○名下有房屋 2筆及土地4 筆,訴願人等 2人雖主張產權不明,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因其家庭不動產價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等 2
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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