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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27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187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2300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等 2人全戶不動產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萬元之法定標準,乃以94年11月28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870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渠等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大同
    區公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25614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 2人。訴願人等 2人不
    服,於95年 1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
      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
      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 250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
      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
      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
      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
      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2 條第 1項第 5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
      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 1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
      。2.每增加 1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
      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之子○○○過世後,失去經濟來源,媳婦須靠親友幫忙貸借才能生活,並
      供應孫子就學。雖媳婦名下有不動產,惟因產權不明而賣不掉,僅依靠原領之補助維生
      ,取消補助將使渠等生活陷入困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等 2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及渠等媳婦、次孫共計 4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人○○○及渠等之次○○○○,無任何不動產。
    (二)訴願人等 2人之媳婦○○○,有房屋 2筆,評定價格為 324,000元;土地 4筆,公告
       現值為 7,108,355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432,355元。
      綜上,訴願人等 2人全家 4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7,432,355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
      元,此有95年 1月 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註銷渠等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媳婦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因產權不明而賣不掉,僅依靠原領之補助
      維生,取消補助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等節,經查依卷附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等 2人之媳
      婦○○○名下有房屋 2筆及土地4 筆,訴願人等 2人雖主張產權不明,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因其家庭不動產價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等 2
      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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