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00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27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其配偶○○○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2388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22,958元之法定
      標準,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0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配
      偶○○○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
      市萬社字第 09411801600號函轉知訴願人配偶○○○。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不
      服,於95年 1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配偶○○○復於95年 1月
      16日撤回訴願,並經本府以95年 1月25日府訴字第 09570095910號函准予撤回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558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配偶○○○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四、......經依上
      開規定重新審核,臺端符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之資格......六、本案
      並同時撤銷本局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000號函對 臺端之行政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