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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00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
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289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乃以94年12月 8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422228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
以94年12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30687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已改嫁,名下存款係已過世之配偶所留養老金,且母親已66歲無法工作。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次子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無任何存款投資等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有利息 3筆共計11,007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
93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計算,存款計有 752,358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人口之存款為 752,358元,平均每人存款為 150,4
7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10月31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訴願
人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親已改嫁,名下存款係已過世之配偶所留養老金,且母親已66歲無法工
作等節。經查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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