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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00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
0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1107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所列事由,乃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0400號
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中
社字第 09433268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
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
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
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榮民榮眷,年老孤苦無依,故由友人帶離北市至其住所接受照料。本件訴願人
若無社會救助,將成為友人之負擔,且在經濟不允許的情形下,友人若把訴願人送至北
市獨自居住,訴願人之生活亦將發生問題。懇請原處分機關不要因為硬性規定而造成訴
願人不幸的晚年。
三、卷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里
幹事於94年10月 5日查訪得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影
本附卷可稽,而此等事實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規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老孤苦無依,以致須離開本市至友人住所接受其照料等情。經查,本
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此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
既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核屬適法。訴
願主張,雖屬可憫,仍不得執為恢復本市低收入戶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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