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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29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187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以94年11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2300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不動產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萬元之法定標準,乃以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1870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
    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2559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 250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
      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
      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
      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本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
      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
      一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2.每增加 1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第10點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無殼蝸牛,每個月房屋租金18,000元,是靠榮民就養金及老人福利生活津貼過
      生活。名下共有土地是祖先留下,坡地陡峭怎能計入日常生活範圍之投資金額。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次女、次媳、長孫、次孫、三
      孫共計 9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有土地17筆,公告現值為 5,119,136元。
     (二)訴願人配偶○○○○,有房屋 2筆,評定價格為 287,600元。
     (三)訴願人長子○○○,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 153,574元。
     (四)訴願人次子○○○,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 153,574元。
     (五)訴願人次女○○○,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 153,574元。
     (六)訴願人次媳○○○,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 463,833元;房屋1 筆,評定價格為
         279,300元,故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43,133元。
     (七)訴願人長孫○○○、次孫○○○及三孫○○○,無任何不動產。綜上,訴願人全家
       9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6,610,591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此有95年 1月18日列
      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名下共有土地是祖先留下,坡地陡峭怎能計入日常生活範圍之投資金額等
      節,經查依卷附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確有上開土地,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雖主
      張上開土地毫無價值,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再加上其全戶應計算人口所有之不動產
      價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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