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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28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52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以94年12月 6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569200號及94年12月 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614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17,166元,未達22,958元,依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每月應
發給 3,000元,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22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 0
943277360I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該轉知函於95年 1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
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
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
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
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
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
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
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
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年度原處分機關未詳加審查,即擅扣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000 元,可能係
因訴願人遷居現戶籍地而認訴願人居住情形改善。事實上原住處係遭內政部警政署強制
收回,且訴願人並未獲分文補助,全戶月收入扣除房租16,000元,每人每月收入為14,9
47元,低於法定標準17,165元,如今所獲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經刪減為 3,000元,
生活困苦,懇請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養女、長媳、長孫女、次孫女計 7人
,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4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及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得知,其自94
年 1月至12月共領有退休俸 232,236元,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其每月收入為19,353元。
(二)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0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8,6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15,840元,顯不合理,且根據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得知,其自94年 7月 1
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故其每月收入應以42,000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57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4筆計
266,077元,故其每月收入為22,173元。
(四)訴願人養女○○○(72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6,43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其
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五)訴願人長媳○○○(55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計
448,655元,故其每月收入為37,388元。
(六)訴願人長孫女○○○(81年○○月○○日生)及次孫女鄭○○(83年○○月○○日生
),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薪資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
力,故渠等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144,82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0
,689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此有95年1 月20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遷居現戶籍地而認其居住情形改善,進而刪減其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等情。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7,166元
,未達22,958元為由,而依首揭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自95年 1
月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000元,核其理由與訴願所述之遷居情形無
涉。另訴願人主張全戶每月收入應扣除房租支出乙節,與首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1款計算家庭總收入之規定意旨不合,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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