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00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24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前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
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406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2,958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40600號
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12
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5123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
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
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
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
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
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
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
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
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每月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雖有大陸籍配偶,然其年齡已50歲,平日打
零工每月所得僅約 3,000元,且其在大陸尚有子女需扶養,故其所得並無法貼補家用。
訴願人每月所得支付 9,000元之房租及水電費後,亦所剩無幾,加上訴願人罹患疾病需
定期服藥,懇請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計3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23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其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故其每月收入
為13,550元。
(二)訴願人配偶○○○○(45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無薪資所得,88年12月30與訴願人結婚,依首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
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申請許可,在臺灣工作;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其每月
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68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 485
,859元,營利所得 1筆 2,586元、利息所得 2筆4,981元及其他所得 1筆 5,000元,
故其每月收入為41,536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70,92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6
42元,超過法定標準22,958元,此有95年 1月1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
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大陸籍配偶,年齡已50歲,平日打零工每月所得僅約3,000 元,且其在
大陸尚有子女需扶養,故其所得並無法貼補家用等節。經查,訴願人之配偶雖為大陸地
區人士,惟其既得申請在臺灣工作,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則
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將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
,840元列計,核屬適法。另訴願人陳稱每月所得支付房租及水電費後,所剩無幾,且其
自身又罹患疾病需定期服藥云云,雖屬可憫,惟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