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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27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24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4065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 325萬元之法定標準,乃以94年1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40600號函核定,自95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12月15日
北市正社字第 09432512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6日經由本市中正區
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 250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
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
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
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事已高,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以獲得生活費用,生活全賴原處分機關所發之生活
津貼,且退休金亦因經營不善,全數賠光,實不明白為何有原處分機關所稱全家總存款
超過規定之情事,敬請查明。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次媳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媳○○○,依93年度財稅資料均無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二)訴願人次子○○,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2筆,共計4,510,00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等動產共計 4,510,000元,
超過法定標準 32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5年 1月 2日製表之訴願
人全戶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5日北市社
二字第0944224060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
資格,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並無存款及有價證券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9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業如前述,是以原
處分係依法核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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