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41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中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4日北市社五(限)字
第000102號處理立案托育機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限期改善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26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路○○號○○樓之○
○經營處所實地查訪,因時逢暑假期間訴願人尚未開始收托兒童,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 9月
30日再次查訪,現場發現訴願人之招牌標示不全、核備教保人員(主任及教保人員)未在場
、離職行政人員未報、聘用 2名外籍人士及 2名未核備人員從事行政及教保工作,以及使用
違建等事項,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第 2款、第 3款、第7 款規定情事,乃
以94年10月11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401589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並於
1個月內改善完畢。訴願人於94年10月14日提出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94年10月
27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405558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依所提改善計畫於94年11月11日前改善
完畢。嗣訴願人於94年10月27日再提報人員到職等改善事項,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1月 8日
再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有招牌標示不全、 1名外籍師資從事教學及核備人員(主任及
教保人員)仍未在場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因考量限期改善期限未到,未另作處分,僅以
行政指導方式,請訴願人依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4日改善期限屆滿後再次複查
,查得訴願人仍有招牌標示不全、 3名外籍師資從事教學、核備人員(主任及教保人員)未
在場及違建未淨空等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
第 2款、第 7款規定,乃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開立
94 年11月14日北市社五(限)字第000102號處理立案托育機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限期
改善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應於14日內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
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
責單位。」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
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私
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
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 6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 1項
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第 3項第 2款、第 3款、第 7款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三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 3款、第 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
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業務性質,並冠以私立二字。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
行政區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第12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
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
,應置專任主管人員 1人,綜理機構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
心:除應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 1人外,每收托 5名兒童應置護理人員、教保
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 1人,未滿 5人者,以 5人計。」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托
兒機構,指下列 3種收托12歲以下兒童之機構:一、托嬰中心:收托出生滿 2個月至未
滿 2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滿 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三、兒童托育中心:
收托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前項機構得合併設置之。」第21條第 1項規定:「托兒機構應
置下列專任人員:一、所長(托嬰中心、兒童托育中心為主任)。二、托育人員。」第
32條第 2款、第 4款規定:「兒童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其業務性質並依下列原則命名
:……二、私人設立者,冠以『臺北市私立』名稱。……四、托兒機構應依其主要收托
對象分別標示『托嬰中心』、『托兒所』及『兒童托育中心』。」第37條規定:「兒童
福利機構執行業務時應依相關規定製作紀錄,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之。」第38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三、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 統一裁罰基準 │
│ │ │(兒童及│度(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少年福利│:元)或其│ │
│ │ │法) │他處罰 │ │
├──┼─────┼────┼─────┼────────┤
│22 │兒童及少年│第66條 │通知其限期│1.第 1次限期改善│
│ │福利機構有│第 3項 │改善,屆期│ ,並提出改善計│
│ │下列各款情│ │仍不改善者│ 畫書。 │
│ │形之一者:│ │,得令其停│2.第 2次以上或未│
│ │…… │ │辦 1個月以│ 於期限內完成改│
│ │2.違反法令│ │上 1年以下│ 善者,經主管機│
│ │ 或捐助章│ │。 │ 關評估其情節輕│
│ │ 程者。 │ │ │ 重,處限期改善│
│ │…… │ │ │ 或令其停辦 1個│
│ │7.擴充、遷│ │ │ 月以上 1年以下│
│ │ 移、停業│ │ │ 。 │
│ │ 未依規定│ │ │ │
│ │ 辦理者。│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事項(……第66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對訴願人招牌之設置及使用天井部分要求特別嚴格,未能秉公處理
。原處分機關人員第 2次訪視時要求多項改善,訴願人均按要求事項改善。惟原處分機
關第 3次派員訪視,訪視人員不說明訴願人招牌不合規定之理由,仍堅持該部分違反規
定;又訪視當時訴願人正在清運天井違建部分之設備,改善違規狀態中,至於原處分機
關所稱之外籍教師,實非訴願人聘僱之工作人員,僅係工作人員之男友。原處分機關94
年11月14日第 4次訪視,關於天井部分違建之使用,僅餘尚未歸類之凌亂物品,外籍老
師是原處分機關允許托育中心上才藝課程的師資(美術課及體能課),且都擁有工作證
。希望原處分機關對托育中心之查核能公平、公正處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30日查訪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路○○號○○樓之○
○經營處所,查得訴願人有招牌標示不全、核備教保人員(主任及教保人員)未在場、
離職行政人員未報、聘用 2名外籍人士及 2名未核備人員從事行政,以及教保工作及使
用違建等事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第2 款
、第 3款、第 7款規定情事,乃以94年10月11日北市社五字第09440158900 號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 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並於 1個月內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4日
前開改善期限屆滿後再次至訴願人經營處所訪視,查得訴願人仍有招牌標示不全、 3名
外籍師資從事教學、核備人員(主任及教保人員)未在場及違建未淨空等違規情事,此
有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4日16時40分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6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第 2款、第 7款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通知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應於14日內改善完畢,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4日第 4次訪視,關於天井部分違建之使用,僅餘
尚未歸類之凌亂物品,外籍老師是原處分機關允許托育中心上才藝課程的師資(美術課
及體能課),且都擁有工作證等節。經查依據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4日16時40分輔導立
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6幀顯示,訪視當時訴願人經營場所之天井部分違建仍供
堆置雜物使用,尚未淨空;且確有外籍教師進行教學中,縱令該等外國人如訴願人主張
確領有工作證,惟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有限制,上開工作並非上述條文所規定之工作,是訴願人聘僱外
國人為其從事教學工作,無論該課程內容是否為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允許之才藝課程
,均已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