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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89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同)10,656元,小於等於14,377元,
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屬第 4類,乃以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
字第0944258990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列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4類,並由本市信義
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782105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202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425899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查臺端所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
今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依前揭資料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准予自95年 1
月起核列臺端 1人為本市第 3類低收入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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