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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7. 府訴字第095728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
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18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核與低收入戶規定不符,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170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
市文社字第 09433363406號函轉知訴願人,惟因該函誤植註銷原因及核定函文號,本市
文山區公所復以94年12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3392206 號函轉知訴願人更正。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12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
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自行撤銷本局前開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1700
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三、……依93年財稅資料及臺端所附資料重新審查符合規定
,准自95年 1月起核列臺端(含臺端、四位令郎)為第 3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臺端、
令長子○○○君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000 元及令四子○○○君低收入戶少年生
活補助 5,258元,故95年 1月至95年 2月之生活扶助費共38,516元……,將於95年 3月
一併撥入臺端帳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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