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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4201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
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
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之動產超過公告之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之限制,爰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1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
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
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
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57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4年 3月 7日送達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4年7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22日及11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94年 7月21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3月7 日)之次日起算
,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94年 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應認已有不服上開處
分之表示,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
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新法審查舊案,又係於無預警情形下註銷資格,雖稱有配套措施,惟仍
無法支應生活。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面額計算股票金額,非以訴願人購買時之價格計算,與實際情形不同
。又訴願人已於92年賣出所有股票,訴願人現在生活已實際陷入困境。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 1人,且依原處分機關向稅捐機關查調之92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於94年
6月27日至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查詢較新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皆顯示訴願人有
投資 6筆共計857,130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7月25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自行檢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動產既
超過前揭公告所定15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
6500號函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次按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於94年 1月19日公布施行。該等條文修正通過後,原處分
機關應按此認定低收入戶資格,至於修正前已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者,原處分機關亦應於
年度總清查時,重新就原有資格依現行法規審查。又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照
顧低收入戶,維持其最低生活標準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是以訴願
人如未達需社會資源協助或經濟情況已漸趨改善,自應由其自力更生。本件訴願人經原
處分機關按年度清查其資格,發現訴願人動產已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註銷其資格
,自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股票面額計算股票金額,非以訴願人購買時之
價格計算,與實際情形不同;又訴願人已於92年賣出所有股票云云。惟查,股票市價係
每日隨市場機制而有所變動,而股票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客觀而明確,是以財稅原始資料
中一貫皆以面額核算其投資金額,訴願人如有異議,亦可就其主張檢附證明供原處分機
關審核。惟稽之全卷皆未見有足資採認之具體反證,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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