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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7. 府訴字第095729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48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原為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2月 9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22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11,003元,依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屬低收入戶第 4類,於95年 1月起改發
    生活扶助費每月 6,000元(內含訴願人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 4,000元、長子及長女少年生活
    扶助費各 1,000元),乃以94年1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48800號函改列訴願人為低收
    入戶第 4類,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31390J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
      │入大於 7,750元,小於│助費。              │
      │等於10,656元。   │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生活│
      │入大於10,656元,小於│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口,│
      │等於14,377元。   │增發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障類│      │       │   │   │
      │  \別 │  輕  度 │ 中  度  │重 度│極重度│
      │殘障 \ │      │       │   │   │
      │  等級\│      │       │   │   │
      ├─────┼──────┼───────┼───┼───┤
      │肢體障礙 │55歲以下:有│50歲以下:部分│視實際│視實際│
      │     │工作能力55歲│工時估計薪資50│有無工│有無工│
      │     │以上:視實際│歲以上:視實際│作  │作  │
      │     │有無工作  │有無工作   │   │   │
      └─────┴──────┴───────┴───┴───┘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際收入、財稅資料
       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數年前因車禍,經醫師判定雙腳永久無法康復,僅能擔任社區管理員之機動人員
      工作,即遇有同事請假才能墊班,每月平均工作約14班至16班,薪資僅有13,000元至16
      ,000元之間。訴願人配偶因子宮肌瘤造成體力及精神狀況極差,除任清潔臨時工外,根
      本無法再行兼差,訴願人無奈身體宿疾,又有 2名子女就學花費甚多,著實面臨斷糧之
      危機,懇請回復至第 3類補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 4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4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屬輕度肢體
       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 款規定之情事,為有工作能力,故原
       處分機關依其配偶於94年10月4日里幹事調查時陳稱之每月收入以20,00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55年○○月○○日生),現為本市松山區公所代賑工。查有薪資
       所得 1筆計24,500元、利息所得 1筆計 1,232元,雖檢附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份,惟均未記載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是
       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之情事,為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故平均每月所得合計
       為24,013元。
    (三)訴願人長子○○○(78年○○月○○日生)、長女○○○(80年○○月○○日生),
       學生,查無任何所得,且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
       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44,01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003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5年 2月 8日製表之93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數年前因車禍,經醫師判定雙腳永久無法康復,僅能擔任社區管理員之機動
      人員工作,薪資僅有13,000元至16,000元之間,訴願人配偶因子宮肌瘤造成體力及精神
      狀況極差,除任清潔臨時工外,根本無法再行兼差,懇請回復至第 3類補助等節。經查
      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2款規定所列情事,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依94
      年10月 4日本市社會扶助調查表里幹事記載訴願人配偶陳稱訴願人收入20,000元,核算
      其每月工作所得,自屬有據。又訴願人配偶雖出具上述診斷證明書,惟其僅記載貧血、
      頭痛及子宮平滑肌瘤等症狀需門診治療及長期治療,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3款
      規定所列情事,故原處分機關核定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之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所得,亦屬有據。準此,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1,003元,符合前揭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4類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377元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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