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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39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90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原經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8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5994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9,600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94年12月
    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900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自95年 1月
    起改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7,000元(內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
    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277780E 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5年 1月 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1條規定: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
      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
      │入大於 7,750元,小於│助費。              │
      │等於10,656元。   │                 │
      └──────────┴─────────────────┘
      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錄)
      ┌───────┬───┬───┬────────┬───┐
      │ \殘障類別 │   │   │        │   │
      │  \    │輕 度│中 度│  重  度  │極重度│
      │殘障 \   │   │   │        │   │
      │  等級\  │   │   │        │   │
      ├───────┼───┼───┼────────┼───┤
      │重要器官失去功│‥‥‥│‥‥‥│45歲以下:部分工│視實際│
      │能      │   │   │時估計薪資。  │有無工│
      │       │   │   │45歲以上:視實際│作  │
      │       │   │   │有無工作。   │   │
      └───────┴───┴───┴────────┴───┘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際收入、財稅資料
       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先天性心臟發育不全病患,其他器官均受影響,而且曾動過開心手術,症狀為
      心律不整及血壓不穩定,長期服藥導致肝臟受損,完全無氣力工作,且病情愈來愈重,
      亦無力負擔醫療費,懇請恢復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1類。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44年○○月○○日生),為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查無薪資所得,惟依
       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得知,其自86年7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19,200
       元,故其每月收入應以19,20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 4年○○月○○日生),為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查無薪
       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9,2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600
      元,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此有95年 2月1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渠等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
      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自95年 1月起改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7,000元(
      內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無氣力工作,病情愈來愈
      重,已無力負擔醫療費等情,雖屬可憫,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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