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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40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172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於94年 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1月 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257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審查結果為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9,504元,大於 7
,750元,小於10,656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
乃以94年11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172700號函維持原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
。上開函於94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未果,嗣於
95年 1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月 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1月23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12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
,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8月 8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二、增列備註:『戶內輔導人口如有領取榮
民院外就養金,……』(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 │
│入大於 1,938元,小於│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等於 7,750元。 │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
│ │ 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
│ │ 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
│入大於 7,750元,小於│助費。 │
│等於10,656元。 │ │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釋:「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
為23,910元,請查照。……」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類 別│輕度 │中度 │重度 │
│殘障\ │ │ │ │
│ 等級\ │ │ │ │
├──────┼───────┼─────────┼───┤
│視覺障礙 │55歲以下:部分│50歲以下:部分工時│視實際│
│ │工時估計薪資 │估計薪資 │有無工│
│ │55歲以上:視實│50歲以上:視實際有│作 │
│ │際有無工作 │無工作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 8年來均核列為第 2類低收入戶,然94年 3月起改核列為第 3類低收入戶,原處
分機關不應以臆測計算收入,應予恢復第 2類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長媳、長孫共計 7人,依93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
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 1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且為輕度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
計。
(三)訴願人長子○○○(5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
2筆計11,22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6,775元。
(四)訴願人次子○○○( 5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7筆計77,95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49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復依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4年 7月28日北市
就服一字第 09430336500號函稱訴願人次子○○○於94年 5月26日已自行就業,該中
心乃於 94年7月 4日結案,故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惟
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23,910元列計。
(五)訴願人長女○○○(46年○○月○○日生),係輕度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視實
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20,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0元。
(六)訴願人長媳○○○(68年○○月○○日生),越南籍人士,查無薪資所得,87年 8月
21日與訴願人長子○○○結婚,在臺灣尚未設籍,依首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 1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 款第 4目規定
,每月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七)訴願人長孫○○○( 8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93年度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6,525元,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為 9,504元,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此有95年 1月25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仍維持訴願人全戶為
低收入戶第 3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委任訴願代理人○○○及○○○於95年 3月13日陳述意見時主張訴願人長子因
病無法工作,每月並無基本工資之收入,而訴願人次子為照顧年邁父母僅能半天外出打
零工,亦無固定收入,訴願人長媳人在越南並未獲准居留,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等節,經查訴願人長子並非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醫院有關訴願
人長子就診情形,經該院以94年 8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3703號函復訴願人長子因
肌無力症就診,目前病情穩定,不會影響日常工作。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長子具
有工作能力,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再依本府勞工局就業服
務中心94年 5月18日北市就服一字第 09430508000號函復,訴願人長子只想找至越南翻
譯工作,如無該等工作則不願再找其他工作,是訴願人長子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所稱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之要件,原處分機關逕
依該條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已屬寬認,訴願人就此爭執,尚
難採據。復查訴願人次子○○○主張其為照顧父母僅能半天外出打零工,並無固定收入
云云,經查訴願人夫婦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3款規定所稱具有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訴願人次子主張其為照顧父母無法工作,尚難採
據,再按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4年 7月28日北市就服一字第 09430336500號函復該
中心轉介低收入戶輔導就業情況一覽表中記載訴願人次子不願到該中心求職,並已自行
就業,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次子既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又無法提具現職薪
資證明及在職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末查訴願人長媳於87年 8月21日
與訴願人長子周適平結婚,依首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 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其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所定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乃將其列入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縱訴願人長媳若果確有未獲准在臺居留之情事,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扣除訴願人長媳後為 6人,其家庭總收入為50,685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8,448元,亦超過94年度本市第2 類低收入戶標準 7,750元之上限,仍屬低收入戶第 3
類,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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