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00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
    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19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8600號
    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1日北市士社字
    第 09433432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94年12月
    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因左腕長肌腱瘤且須照顧訴願人幼子,故無法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5款規定應屬無工作能力。訴願人本人之年收入並未超過規定,檢附訴願人母親之
      診斷證明書,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有營利所得 3筆計3,918 元、薪
       資所得2筆計254,164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1,180元,惟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最新投保薪資28,800元,核計
       其每月工作所得,故訴願人平均每月所得為29,127元。
    (二)訴願人母親○○○(3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未提供無
       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
       ,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 9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故每月所得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44,96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989元,
      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畫面、95年 1月1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因左腕長肌腱瘤且須照顧訴願人幼子,故無法工作且亦應屬無工
      作能力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醫院○○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訴願人母親
      ○○○左腕肌腱瘤,不宜持重物及不可壓住手腕做推舉工作,惟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
      情事,是以尚難依此認定訴願人母親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
      5款有關獨自扶養6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須以「獨自照顧」為要件,本案訴願
      人與其母親同住,縱其母因需照顧幼兒而無法外出工作,仍難認有此規定之適用。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