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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00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82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於94年10月20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提高低收
    入戶核列等級,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2月14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0901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6
    ,787元,大於1,938 元,小於 7,750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係屬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94年12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820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
    原核列等級。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
      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
      養子或養女。」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第1080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
      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 別 說 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 全戶助費。  │
    │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1口│
    │收入大於 1,938│ ,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元,小於等於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
    │7,750 元。  │ 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       │ 4,813 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隻身住在臺北市,無工作能力,而訴願人之養女10年前已遠嫁他鄉,戶籍亦遷移
      他處,且尚需照顧其 2名年幼之子女,生活亦十分艱困,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列計為 4人,與事實不符,請准予提高訴願人低收入戶核列之類等。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女、養孫女、養孫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4年○○月○○日生)、其養孫女○○○(86年○○月○○日生)及其養孫
       ○○○(8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
       所得以 0元計。
    (二)訴願人養女○○○(6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計 325,75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14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7,14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6,787元,
      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係屬
      低收入戶第 2類,此有95年 1月3 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仍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養女及 2名養孫並未與其同戶籍或同住,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列計為 4人,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且並不以同戶籍或同住為前提,此為首揭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復按在收養關係終止之前,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與婚生子女同,此亦為首揭民法第1077條、第1080條第 1項及第1083條所明定,則訴
      願人之養女及 2名養孫既均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養女及 2名養孫併入
      家庭總收入人口計算,核屬適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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