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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00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163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4年10月31日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1月
    28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2503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
    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1631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 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
      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
      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父親去世時,依法拋棄繼承在案。訴願人父親及母親並未辦理分別財產制,故
      母親雖有現金存款,但有一半是父親的,且因父親去世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故訴願人之
      動產並未超過規定。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無投資及存款。
    (二)訴願人配偶○○○,有投資1筆11,410元。
    (三)訴願人母親○○○○,有投資1筆500,000元,利息所得1筆14 ,332元,以○○銀行提
       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979,631元,存款及投資合計1,479,631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存款投資為 1,491,041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48,507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1月1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1631
      00號函否准訴願人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父親已去世,訴願人拋棄繼承,母親財產有一半係父親所有乙節,經查
      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及其數額,業經核計如前,訴願人母親所有存款及
      投資共計1,479,631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且依現行民法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已非共
      同財產制,訴願人既未舉證其母親財產有非屬其母親所有之部分,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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