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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0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6
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417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689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12月14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2527900 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說明......三、至有關可
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
查本部90年 9月 4日臺(90)內社字第 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
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
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於83年因車禍身亡,目前訴願人與次女住在訴願人長女房屋中,訴願人長女
每月尚須負擔該房屋之貸款 9,000元,壓力很大,訴願人女婿罹患肺癌多年。訴願人長
女原打算將房屋賣掉償還債務,但因擔心無法負擔租金費用而作罷。訴願人每月需支出
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希望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以安穩過日子。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外孫、外孫女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238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土地3筆,公告現值共計 11,881,379元,房屋 3筆,評定價
格共計393,2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2,274,579 元。
(三)訴願人次女○○○、外孫○○○、外孫女○○○,查無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2,274,817元,超過法定標
準 500萬元,此有95年 1月13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68900號函核定自95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至於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所居住之長女房屋,尚
須繳納貸款,壓力沉重乙節,依首揭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
,關於家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是訴願主張各節,其情雖屬可
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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