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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41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83
    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
    南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12日北市南社字第09432029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14,377元,且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
    不合,乃以94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8345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嗣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4年12月29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2067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2日向本府線上聲明訴願, 2月 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 2日)距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12月29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轉知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
      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54年至56年間疑涉在日本發起臺灣獨立建國運動致遭調查,為保護訴願人配偶
      及長女之經濟生活安定,訴願人選擇與配偶離婚並斷絕與長女之關係,從此未再連絡,
      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2 款規定,訴願人長女亦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
      口範圍。綜上所述,訴願人如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時,請破例放寬代賑工之年齡限制
      ,給予半日工作所得以維持生計。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及存款投
      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總
      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3年○○月○○日生),查無投資、利息及薪資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52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513,517 元、營
       利所得14筆計12,812元、利息所得 3筆計96,160元、其他所得 1筆計14,285元、投資
       13筆計 767,040元。其中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6,572,796元。故
       其每月收入為53,065元,存款投資為 7,339,836元。
      綜上計算,
       訴願人全戶 2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53,06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6,533元,超過
       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7,339,836元,平均每人存款
       投資為 3,669,91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2月2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之關係早已斷絕,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訴
      願人長女亦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等情。經查,直系血親係因出生而發生
      之血親關係,死亡為其唯一之消滅原因,訴願人謂其與長女之關係早已斷絕等語,於法
      不合,自難採憑。復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
      親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
      之所得及存款投資併入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及存款投資加以計算,核屬適法。另訴願人主
      張倘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時,請破例放寬代賑工之年齡限制,給予半日工作所得以維
      持生計乙節,爰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人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指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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