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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28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7
    7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771200號
    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
    第 094021009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
      規定:「第 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早年因工作期間發生意外致眼睛、上下肢受傷成殘,由於謀職不易,迄今未再受
      僱公司行號,平日以打零工維生,然原處分機關採用訴願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逕行推定
      為個人實際收入,導致訴願人收入不符規定而為註銷,訴願人深感不服,希望原處分機
      關明察,並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維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入下:訴願人(
      42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復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畫面,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94年 4月 1日起生效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營建
      土木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另有營利所得 3筆計13,081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21,190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1人,93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1,190元,超過本
      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1月2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早年因工作意外致眼睛、上下肢受傷成殘,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勞保投
      保薪資並非其實際薪資乙節,經查訴願人並非身心障礙者,既有工作能力,又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雖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
      關按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以其月投保薪資20,100元列計所得,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該投保薪資並非實際薪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
      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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