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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28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
    所初審後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審查結果為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 9,368元,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
    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516元
    (含兒童生活扶助費 5,258元及少年生活扶助費 5,258元)。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
    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036003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5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釋:「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案,自94年4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請 查照。......」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費。             │
    │1,938 元,小於等於 7,750元│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            │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
    │             │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若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
    │             │ 元。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
    │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活扶助費。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本身無工作,向朋友暫借房屋居住,僅付少許房租,孤兒寡母生活確實清寒,今
      由 2類降為 3類,以致補助款減少,使生活更加拮据,懇請市政府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
      第 2類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婆婆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0年○○月○○日生),查無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二)訴願人次子○○○( 8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1筆6,0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500元。
    (三)訴願人三子○○○( 8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1筆6,0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500元。
    (四)訴願人婆婆○○○( 2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查有年退休俸 150,741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2,56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93年度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37,472元,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為9,368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0,656元,此有95年 1月23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
      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改列訴願
      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516元(含兒童生活扶助費5,258
      元及少年生活扶助費 5,25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工作,孤兒寡母生活確實清寒乙節,經查訴願人並未就其無工作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又訴願人有工作能力,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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