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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29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6
    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417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
    元,及其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亦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
    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689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
    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12月14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5330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
    94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
      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3年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於○○有限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該公司之薪資,因該公司為訴願人舅母經營
      ,或許利用訴願人申報薪資。訴願人罹患焦慮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僅依靠收集廢物變賣
      ,訴願人女兒被迫休學,每月生活費用尚須向親友借貸。訴願人因須長期治療,無能力
      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希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以協助支付健保及學雜費用。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共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
       得 1筆計 191,5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5,958元。
    (二)訴願人母親○○○( 2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查得其94年 1月至12月領有退休俸
        307,719元,另有利息所得 2筆計7,339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
       為 501,640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6,255元,存款投資為501,640元。
    (三)訴願人長女○○○( 7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具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0,53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7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將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93年度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8,05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為19,351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501,640元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67,213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1月13日列印之9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4年12月21日世洧
      字第0940002125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於○○有限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該公司之薪資,身體不好,無法工
      作,女兒亦被迫休學等節,依首揭社救助法第5 條之 3第 3款規定,有工作能力係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情事者。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時雖檢附○○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 2份,該等證
      明書載有:「......診斷:高血壓、腕隧道症候群、失眠......醫師囑言:宜門診治療
      ......」、「焦慮狀態......處置意見:宜繼續治療」,惟尚無法證明有罹重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復依卷附93年
      度財稅資料,訴願人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91,50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5,958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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