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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00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
    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19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8600號
    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1日北市士社字
    第 09433437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 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 2項第 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
      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學
      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長女之薪資均依據投保額計算,惟實際薪資並無投保金額高,另外 3名子女仍
      在就學中,因家境困難需要打工貼補家用,訴願人並無存款及不動產,房租及生活費用
      負擔重,長女尚在償還助學貸款,請求原處分機關以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來處理,讓小孩
      得到適當的照顧及補助,順利完成學業。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次子、三子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年○○月○○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
       得 1筆計 406,93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3,912元。
    (二)訴願人長女○○○( 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68,0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004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復按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
       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94年 1月 4日起生效之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以30,300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女○○○(71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 141,600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11,800元。
    (四)訴願人次子○○○(72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學院,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3,46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789元。
    (五)訴願人三子○○○(75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2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0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8,90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
      ,781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1月26日列印之93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勞保投保薪資,並非渠等之實際薪資,請求原處分機關以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來處理等節,經查訴願人之薪資所得係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定,並非以勞保
      投保薪資列計;而訴願人長女既有工作能力,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
      力之情事,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4,004元,顯然低於基本工資,
      原處分機關以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30,300元列計其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該投
      保薪資並非實際薪資,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不計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本件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次子
      、三子共計 5人,並未列計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訴願人主張其應適用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云云,與本案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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