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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27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83
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12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202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8345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4年12月29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2062700號函轉知
訴願人。上開函於95年 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單親育有 1子,娘家拒絕其他金錢上的支援而僅出借訴願人一隅以供安身,惟
仍須按月負擔 1萬元之水電房租支出,故訴願人父母名下所屬財產與訴願人無關。另與
訴願人子之生父亦已斷絕往來,單親家庭的痛苦難道政府不提供任何援助嗎?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子之生父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父親○○○,有利息所得 1筆計 9,424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
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6
44,156元。
(三)訴願人長子之生父○○○,有投資 1筆計 200,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844,156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68
,83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5年 1月24日列印之93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單親獨自扶養兒子,娘家並未援助金錢,與長子生父亦無來往,渠等財
產與訴願人無關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
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父、母親及其長子
均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將其長子列為
本件低收入戶之應受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子之生父為其直系血親,亦應列入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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