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39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22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11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7,166元,未達22,958元,依本市9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每月應發給 3,000元,乃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22205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並由本
    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293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2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 6日)距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12月26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轉知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
      資計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近八旬,雖育有 1子 1女,惟子女不僅棄養訴願人,甚至對訴願人再娶之配偶
      施暴,致訴願人配偶聲請保護令以自保。如今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原先賴以維生之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減為 3,000元,更使訴願人之生計陷入困境。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17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
       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0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考量其照顧訴願人,應屬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
       者,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將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
       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61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524,308元及營利所
       得 6筆計12,583元,共計 536,891元,故其每月收入為44,741元。
    (四)訴願人長子○○○( 62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58,473元及其他
       所得 1筆計600元,共計 359,073元,故其每月收入為29,92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90,50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2,6
      26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此有95年 2月15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未盡奉養義務,甚至對其配偶施暴以致其配偶聲請保護令以自保,
      如今原處分機關刪減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將使其生計陷入困境等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