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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00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74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
,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0090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4年12月 5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42074700號函否准其申請,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 7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
33009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5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以上,未達 2.5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元。」第7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
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
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
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
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
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40年前離婚,此後未再與兒子聯絡,且兒子之監護權歸訴願人配偶,訴願人並
未負扶養之義務,現在也找不到兒子奉養訴願人,訴願人僅 1人獨自生活,戶內並無另
外的 3人,原處分機關將兒子計入應計算人口有誤,訴願人無力養活自己,請重新審核
,以免生活困頓。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孫女等共計 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其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2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惟
有營利所得 2筆計 13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1元。
(二)訴願人長子○○○(50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2筆計487,323元,平均每月
所得為40,610元。
(三)訴願人長媳○○○(51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計492,000元,平均每月
所得為41,000元。
(四)訴願人孫女○○○( 8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81,621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0,405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5年 1月10日列印之93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0,405元,已超過首揭本府訂定
之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19,593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爰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離婚,其子非其所監護,不負扶養之責,不應計入應計算人口,其戶
內僅 1人,並非另有 3人等節,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是訴願人及其長子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再按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
規定,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其工作收入等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且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亦屬全家人口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長子及長媳之工作收入計入其家庭財產收入計算,並將訴願人孫女列入全家人口範
圍,自屬適法。
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年老獨居無法謀生,沒有補助,生活陷於困頓云
云,其情雖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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