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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00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79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4年度總清查
,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14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2020600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超過法定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650
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4條規定,乃以94年12
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791900號函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
領資格,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4年12月27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21063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
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第 1項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
(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10點規定:「
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
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
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
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
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
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
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十口僅次子與三子兩幢公寓棲身,失業痛苦,訴願人現已老殘榮民,全家已
陷絕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長媳、次媳、長孫、長孫女、
次孫女等共計10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土地、房屋價值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媳○○○、長孫○○○、長孫
女○○○、次孫女○○○,查無任何不動產。
(二)訴願人三子○○○,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1,580,800元;房屋1 筆,評定價格為
491,200元,故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2,072,000元。
(三)訴願人次媳○○○,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4,225,544元;房屋2 筆,評定價格共
計為 927,000元,故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152,54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10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7,224,544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5年 1月25日列印之93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十口僅次子與三子兩幢公寓棲身,已陷絕境云云,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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