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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療育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8293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兒童○○○(86年○○月○○日生)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8月 30日(收文
    日)檢具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93年 4月至 6月
    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93年 4月份療育費用收據已逾 3
    個月之申請期限,乃以93年 9月1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8293400號函復知○○○,核定93年
    4月份不予補助,僅補助同年 5月、 6月份療育訓練費計新臺幣 6,000元。訴願人於93年9月
    24日、10月13日,就請求核發93年 4月份療育費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0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9492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5年 3月 9日、 3月13日及 3月20日分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22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3年 9月14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亦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原處分書之受文者為○○○,惟訴願人為○○
      ○之法定代理人,應認係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
      施: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原處分機關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壹規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9條。」貳規定:「目的:為加強照顧發展遲緩兒童,減少接受服務之障礙,並減輕
      家庭負擔、維持家庭功能。」肆規定:「計畫內容:一、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 6個月未入小學之發展遲緩兒童,且符合以下條件者......二、申請文件......(
      二)每連續 3個月為一申請單位,請於治療月份起算 3個月內檢附相關療育訓練證明文
      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中關於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第19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子○○○患有中度自閉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及兒童醫療補助
      。○○○於93年 1月起在「第一兒童發展中心」接受療育,最後 1次療育時間為93年 4
      月、 5月及 6月,訴願人於同年9 月申請療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逾期申請而不予補
      助。惟原處分機關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表並未註明:「治療月份起算 3個月內檢
      附相關療育訓練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等字句,訴願人於93年 6月
      療育結束後 3個月內提出申請,如何認定為逾期?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就「 3個月內」
      之認知顯有不同,相關規定內容亦不明確,請求核發兒童療育補助。
    四、卷查訴願人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 8月30日(收文日)檢具發展遲緩兒童
      療育補助申請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93年 4月至 6月份發展遲緩兒童療
      育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93年 4月份療育費用收據已逾 3個月之申請
      期限,此有訴願人填具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表及補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原處分機關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肆規定,就訴願人申請93年
       4月份療育補助部分否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係於93年 6月療育結束後 3個月內提出申請,及原處分機關發展遲
      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表並未載明應於治療月份起算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節。查依前揭原
      處分機關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肆之二、申請文件規定,療育補助係以每連續
       3個月為一申請單位,並應於治療月份起算 3個月內檢附相關療育訓練證明文件提出申
      請,逾期不予受理。又依卷附訴願人填具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表影本,其注意
      事項第 2點亦載有:「每 3個月為一申請補助單位(單據有效期限以提出申請最近 3個
      月內有效)......」本件訴願人係於93年 8月30日(收文日)檢具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
      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 4月至 6月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已如前述;
      其中申請93年 4月份療育補助部分,依上開規定,訴願人至遲應於93年 7月底以前提出
      申請,惟其遲於93年 8月3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 3個月之申請期限。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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