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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279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
    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號
    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
    第 094031015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
      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第
       4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 5條之 3第 4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
      ,如附表 1......。」「附表 1:特定身心障礙範圍......6.自閉症,經鑑定為重度等
      級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公告:「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
      為23,910元......」
      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直以來都是靠低收入戶的補助來填補 2名幼子之教育費及生活費,且訴願人其
      中 1名孩子患有自閉症,加上遲緩,訴願人必須親自輔導其課業,也須每天為了孩子跑
      醫院,因此無法工作。訴願人的母親體弱多病、大姐患有精神病,母親所領的月退薪資
      須負擔訴願人大姐的生活費,無法幫忙訴願人,而訴願人本身無收入,僅母親的月退俸
      亦不至於超過規定。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次子共計4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經查訴願人雖主張係獨自照顧身心障礙之親屬,惟
       其次子○○○為中度自閉症患者,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2項規定,是訴願人屬有工作能力者,惟查無薪資所得,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
       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其他各款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
       ,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3,91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 1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
       作能力,惟查有財產所得計 51,568元、其他所得2筆計 412,008元,共計 463,576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38,631元。
    (三)訴願人長子○○○(85年○○月○○日生)及次子○○○(87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所得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2,54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635元,
      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4年11月28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 2名孩子年幼,且其中 1名孩子患有自閉症,為照顧孩子而無法工作
      ,且其母亦無法給予資助云云。經查,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已如前述;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稱低收入戶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另因訴願人未婚,故無同法第 5
      條第 2項第 2款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規定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按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核算訴願
      人每月工作所得,並列計訴願人母親所得,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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