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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0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6
    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
    審後以94年1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884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14,903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標
    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14,377元,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63800號函自95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12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801910E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
    資料, 3月 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
      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4 條第 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
      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3款(現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金給付之收入,指
      下列各款情形:( 1)榮民就養給與。( 2)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3)其他經社會局
      認定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 1
      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父親○○○與母親○○○同居時所生,經父親認領後,因父親入獄服刑,現由
      祖父監護,與母親不曾往來。又訴願人父親○○○身分證曾遺失過,可能被不肖之徒利
      用,其93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 192,00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 240元,並非事實。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祖父、祖母等 5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93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87年○○月○○日生)、祖母○○○○(25年○○月○○日生),查無任何
       所得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所得以 0元計。
    (二)訴願人父親○○○(49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192,000元、營利所得 1
       筆 24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以16,020元計。
    (三)訴願人母親○○○( 57年○○月○○日生),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之各
        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
        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
    (四)訴願人祖父○○○(19年○○月○○日生),有年退休俸1筆415,017元,故平均每月
       收入以34,585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4,515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
      14,903元,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之規定,此有95年 1月24日列印之9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自95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建立事實認定之明確原則,以
      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乃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
      注意事項,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個案之審查,自須受該注
      意事項之規範。依該注意事項第 5點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二)規
      定:「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
      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
      之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或協議記載提供養育費之情形則併計之。」經查訴願
      人係其父親○○○與母親○○○之非婚生子女,訴願人出生後即受父親○○○之認領,
      訴願人戶籍謄本之記事並無監護權誰屬之登載,則是否可推認父母雙方業有監護之約定
      ?原處分機關既於上開注意事項就直系血親之列計有特別規定,即應就本案予以審酌。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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