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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81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95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73
    030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25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2,958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
    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資格不合,乃以94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7303
    05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8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
      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
      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四、
      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
      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本府社會局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請查照。......」
      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以工代賑臨
      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
      ..(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2,9
      58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3、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以下,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業已註銷,若不能申請臨時工作,生活將更加艱困。且訴願人亦不
      知為何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22,958元,懇請詳查讓訴願人得以從事臨時工作完成
      學業,儘早脫貧。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及首
      揭本府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哥哥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3年○○月○○日生),原就讀○○大學夜間部,目前休學,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1筆計10,17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848元,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15,840元,並不合理。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 款第 3目規定,將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助法
       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4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40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計363,865元,其每月收
       入以30,322元計算。
    (四)訴願人哥哥○○○( 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有薪資所得  2筆計 166,58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3,88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低於基本工資15,840元,並不合理。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
       第 3目規定,將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102,05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5,5
      13元,超過首揭法定標準22,958元,此有95年 2月8 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
      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5年度代賑工登記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何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22,958元等情。經查,有關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收入之計算認定,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
      定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加以核計,於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不能申請
      臨時工作,生活將更加艱困乙節,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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