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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27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8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3195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1,357元,大於10,6
    56元,小於14,377元,依95年度本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94
    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86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 5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95
    年 1月起改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3,000元。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士社字
    第 09433423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
      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
      │於10,656元,小於等於  │1,000 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
      │14,377元。       │童,每增加 1口,增發 2,500元生│
      │            │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入不多,尚有 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目前仍在就學中,請求原處分機關更
      改等級。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子、次女、訴願人子女之父親共計 7人,
      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
       所得,因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 7年○○月○○日生)、次子○○○(79年○○月○○日生)
       、次女○○○(8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且
       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每月收入以 0元計。
    (三)訴願人長子○○○(73年○○月○○日生),已滿16歲,就讀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屬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以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算其每月
        工作所得。
    (四)訴願人長女○○○(78年○○月○○日生),已滿16歲,未就學,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第 1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屬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所得。
    (五)訴願人長女、次女、次子之父親○○○(3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1筆60,000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且原處分機關審認
        該薪資所得低於基本薪資,顯
       不合理,亦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9,50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1,357
      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此有95年 2月10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長子、次子學生證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
      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95年 1月起改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3,000元,自屬有
      據。訴願人主張收入不多,尚有 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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