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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81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1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416947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樓及其
    違建部分經營未具名老人福利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1月9日派員至現場查訪,發現該
    處所 1樓擺設6張病床,已收托長者5名,並由訴願人姐姐○○○以個人名義聘僱之外籍監護
    工在場照顧,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經營老人福利機構業務之事實明確,乃依老人福利
    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41694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9萬
    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 6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上
    開函於94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95年 1月18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第 1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
      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
      ……三、安養機構:……四、文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11條第 1項規定
      :「創辦第 9條第 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
      可:一、名稱及地址。二、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三、經費來源及預算。四、業務性質
      及規模。五、創辦人姓名、地址及履歷。」第28條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
      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
      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
      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 2年實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 1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為 6個
      月。」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6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
      規定之規模: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老人人數為 5人以上、未滿50人。」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
      規模,其照護老人人數為 5人以上、未滿50人。」內政部90年11月16日臺中社字第 907
      4250號函:「主旨:有關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認定疑義案,釋
      如說明……說明……三、……強調機關規模係採事先預定、核准原則,故上揭條文所稱
      『規模』之認定,自應以機構設立目的預定收容人數並據以實質施設之床數認定,而非
      以實際收容老人人數認定。四、……其所稱『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之老人福利機構
      』(即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規模之認定,因其屬未提出申請許可設立,故其預定收容
      人數主管機關無從事先審核;至該未立案機構『實質設置之設施及可容納之床數』得作
      為裁罰數額之裁量依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依│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次│事件│據(老│額度(新│               │
     │ │  │人福利│臺幣:元│               │
     │ │  │法) │)或其他│               │
     │ │  │   │處罰  │               │
     ├─┼──┼───┼────┼───────┬───────┤
     │1 │未經│第28條│1.處新臺│非違章建築、逃│有危害公共安全│
     │ │依法│第 1項│ 幣 3萬│生通道無礙並備│之虞或配置工作│
     │ │申請│及(老│ 元以上│有消防設備及配│人員未符合老人│
     │ │許可│人福利│ 15萬元│置工作人員符合│福利機構設立標│
     │ │而成│法施行│ 以下罰│老人福利機構設│準者     │
     │ │立老│細則第│ 鍰。 │立標準者   │       │
     │ │人福│14條:│2.得按次├───┬───┼───┬───┤
     │ │利機│……限│ 連續處│規模10│規模11│規模24│規模25│
     │ │構者│期申請│ 罰。 │床以下│床以上│床以下│床以上│
     │ │。 │設立許│3.公告其├───┼───┼───┼───┤
     │ │  │可,其│ 名稱。│第 1次│第 1次│第 1次│第 1次│
     │ │  │期間為│4.得令其│違規之│違規之│違規之│違規之│
     │ │  │6 個月│ 停辦。│處分罰│處分罰│處分罰│處分罰│
     │ │  │。) │    │鍰新臺│鍰新臺│鍰新臺│鍰新臺│
     │ │  │   │    │幣 3萬│幣 6萬│幣 9萬│幣12萬│
     │ │  │   │    │元,並│元,並│元,並│元,並│
     │ │  │   │    │限期 6│限期 6│限期 6│限期 6│
     │ │  │   │    │個月內│個月內│個月內│個月內│
     │ │  │   │    │完成設│完成設│完成設│完成設│
     │ │  │   │    │立許可│立許可│立許可│立許可│
     │ │  │   │    │或辦理│或辦理│或辦理│或辦理│
     │ │  │   │    │財團法│財團法│財團法│財團法│
     │ │  │   │    │人登記│人登記│人登記│人登記│
     │ │  │   │    │。  │。  │。  │。  │
     └─┴──┴───┴────┴───┴───┴───┴───┘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表示訴願人擺設 6床已收托 5名長者,事實上,系爭場所擺設 6
      床為先前家姐經營養護所遺留之物產,並非訴願人購置供營業用;原處分機關所稱收托
       5名長者,其實際狀況為:○○○因係訴願人姐姐○○○之義父,故為家人不應計算為
      收容者。○○○未滿65歲,不適於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且已由家屬帶回照料。故於原處
      分機關會勘時,訴願人實際收容之長者只有 3名:○○○、○○○、○○○,依老人長
      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 2條規定,小型機構照護老人人數須為 5人以上,訴
      願人目前收容之長者並未到達設立標準,故並不須申請設立許可。且訴願人已依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個別通知收容老人之家屬,表示無法再幫忙照護,請家屬另行安排。訴願
      人收容老人實係出於善意,於家屬請託之下照護長者,並無違反老人福利法之精神。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樓
      及其違建部分經營未具名老人福利機構,該處所 1樓擺設 6張病床,收托長者 5名,且
      因訴願人外出,而由訴願人姐姐○○○以個人名義聘僱之外籍監護工在場照顧,此有原
      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15時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經營老人福利機構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
      第28條第 1項規定,及因訴願人經營場所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且配置之工作人員未符合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 6個月內完成設立許
      可或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收托老人人數尚未達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 2條第 2
      項規定,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規模,故並不須申請設立許可乙節。依老人福利法第
       9條第 2項、第11條第 3項及第12條第 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首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6條第 2項第 1款及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小型
      老人福利機構或長期照護機構,其規模為收容或照護之人數為 5人以上,惟上開規定之
      收容、照護人數應指「申請設立規模人數」,非訴願人所主張之「實際收容人數」,此
      亦經首揭內政部90年11月16日臺中社字第 9074250號函釋在案。又觀諸卷附之會勘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訴願人經營場所照護者多為老人,且現場擺設床數 6張,足見其已符合
      上開規定之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之規模,訴願人稱其實際收容長者人數為 3人,未達上
      開規定之規模,無庸立案,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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