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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4277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4102
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機關社工人員於94年 9月30日評估訴願人失
能程度,作成巴氏量表評估為25分,符合重度失能標準,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老人養護所
(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之○○號)。訴願人於94年10月24日由該養護所負
責人○○○代填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94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以94年11月9日北市社四字第09441028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
本局94年度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乙案,核如說明……說明:……二、依所寄資料顯示
,臺端……經審查符合本局低收入戶0-2 類重度失能長者收容安置補助標準,本局同意自94
年10月25日起,予以每月新臺幣25,000元費用補助(……惟本局94年10月份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業已撥付入賬,依擇優領取原則,本局10月份不予安置
費用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3月16日及 3月20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老人福
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第16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
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27條
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原處分機關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本市老
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
老人福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27條之規定。」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 1年以上,進住本市已立案且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
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大臺北地區(基隆市、臺北縣)之外縣市機構需經評鑑
為優、甲等】之年滿65歲以上長者,並經本局各區老人服務中心評估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二)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具中、
重(極重)度失能者。(三)一般戶具重(極重)度失能者。(四)另領有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者,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
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以該給養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
後再行補助差額)。」第 5點規定:「申請程序:(一)需先向本市老人服務中心申請
失能評估,經評估為中度以上失能……且須進住機構照護者,由申請人自行擇定本市已
立案且評鑑為優、甲、乙等以上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
【大臺北地區(基隆市、臺北縣)之外縣市機構需經評鑑為優、甲等】,填寫申請表併
附相關附件逕送或郵寄本局辦理申請……」第 6點規定:「補助金額:失能等級……重
度失能( ADL60以下)或極重度失能( ADL20以下)……經濟狀況……低收入戶(予生
活扶助類之第 0-2類)……補助金額(每人每月)25,000……」第 7點規定:「請退款
及核銷方式:(一)由受託機構依本局核准函之補助起始日起,於次月 5日前依上月實
際收住情況(如有死亡、離所、改列等異動一併計算),檢附請領清冊及請領收據送本
局辦理請款手續(領據需有請領長者簽章)……(四)入住滿 1個月,以 1個月計費;
未滿 1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按日計費(每月以30日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94年 9月29日由原處分機關中山社福中心社工員護送至○○老人養護所緊急
安置,該社工員表示一時找不到訴願人之證明文件,惟已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報備,並
於94年10月24日始寄送相關文件到該養護所,訴願人即由該養護所負責人○○○代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惟原處分機關僅同意自94年10月25日起核發,未計算
94年 9月29日至10月24日之安置補助費用,請予補發。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10月24日由○○老人養護所負責人○○○代填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94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實施計畫第 5點及第 6點規定,核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 0至 2類重度失能長者收容安
置補助標準,同意自94年10月25日起按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補助;又系爭
補助94年10月份之部分,因係自核准之日即94年10月25日起依比例計算為 5,000元( 2
5,000/30× 6=5,000),低於訴願人同月份已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9,840元及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合計15,840元,依擇優領取原則,94年10月份爰不予補助。
此有訴願人94年10月24日94年度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臺北市長期照護
個案需求服務評估表、各類服務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案訴願人主張應自94年 9月29日進住機構之日起核發補助,復查依前揭辦理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規定,系爭補助需依當事人之申請為之,又依同實施計畫第
7點規定,系爭補助之請款方式乃由受託機構依原處分機關核准函之補助起始日起,於
次月 5日前依上月實際收住情況,入住滿 1個月,以 1個月計費;未滿 1個月以實際進
住日,按日計費,並檢附請領清冊及請領單據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請領手續。則上開規定
之「實際收住情況」,在申請補助之情況,是否意指請領系爭補助之時點係自申請人受
核准當月以實際進住情形起算,而非自核准之日起算?亦即若訴願人自94年10月 1日起
即實際進住該養護所,是否即應受核發當月份全部之補助?非無疑義,自有究明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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