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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療育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11032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兒童○○○(88年○○月○○日生)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10月28日檢具發
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94年 5月份至 9月份發展遲
緩兒童療育補助,同時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因原處分機關就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宣導不力,
致○○○ 6歲時,訴願人始知悉相關補助規定,請原處分機關從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訴願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後,以94年11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11032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局從寬處理療育補助申請案,並申請令郎……94年 5月份至 9
月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臺端陳情本局早期療育
補助計畫宣導不力乙節,……本局……曾於94年 3月29日辦理記者會,發布新聞稿,並將相
關資訊公告於本局網站……臺端可由多種管道查詢……然仍有不周之處……本局亦會檢討改
進,日後更加強宣導。……三、依本局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規定……需……於治
療月份起算 3個月內提出申請,故臺端若欲申請94年度 5、 6月份補助,最遲應分別於 8、
9月底提出申請。為考量審核一致性及其他申請者之公平性,本局仍無法同意從寬核予 5、
6月份之療育補助費……且另查令郎若未經本府教育局同意緩讀,則應於94年9 月份起入小
學就讀,故自 9月份起不符合申請療育補助資格,……四、……本局僅核定94年7月份至 8
月份療育補助費計新臺幣 5,400元整……」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月 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94年11月15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原處分機關94年度發
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壹規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貳規定:
「目的:一、促進發展遲緩兒童及早接受療育,掌握其最佳療效期,使發展遲緩兒童的
障礙程度減至最低,並透過療育服務使其潛能盡量發揮。二、減輕發展遲緩兒童家庭之
經濟負擔,協助其維持家庭功能,降低社會成本。」肆規定:「計畫內容:一、補助對
象:設籍本市未達就學年齡之發展遲緩兒童,且符合以下各項條件:…… 3、已達就學
年齡者經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者(緩讀以 1年為限)。……四、申請方式
:…… 2、以每連續 3個月為 1申請單位,例如: 1月份至 3月份之療育應於 4月底前
提出申請……以此類推…… 3、申請案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
於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第19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子為32週早產兒,為發展遲緩好發族群,原處分機關要得知此名單並不困難,
系爭補助相關資訊應針對此種好發族群宣導,原處分機關公告於網站或召開記者會,應
僅屬對發展正常者之宣導方式,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補助相關資訊宣導不力,致
不知申請方式,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子○○○之94年 5月份及 6月份之補助,不符
合社會福利之精神。
四、卷查訴願人於94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之94年 5月至 9月份發展遲緩
兒童療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後,認訴願人所申請之94年 5月
份及 6月份部分之療育補助,自○○○接受療育訓練月份起算已逾 3個月期限;所申請
之 9月份部分,因○○○已達就學年齡,未附緩讀證明,故不符原處分機關94年度發展
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第 1款關於已達就學年齡兒童經同意暫緩入學及第 4
款關於申請期限之規定,遂以94年11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110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不予核發94年度 5月份、6 月份及 9月份之系爭補助費,而僅核發 7月份及 8月份之
補助費,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對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相關資訊宣導不力,使其承擔不
知申請期限而未獲94年 5月份及 6月份補助之結果云云。按據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3日
北市社三字第 095300626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之發展遲緩兒
童療育補助早療宣導資料放置處所皆為遲緩兒較常接觸之地點,另原處分機關亦函知各
療育機構張貼與轉知。再查原處分機關對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需就當事人之申請為之
,且以每連續 3個月為 1個申請單位,逾期不予受理,此為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度發展
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肆所明定,而訴願人遲至94年10月28日始就94年 5月及 6月
份提出申請系爭補助,顯已逾期,雖訴願人主張係原處分機關宣導不力致不知法令,惟
尚難執為取得系爭補助之論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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