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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74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
15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因接受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
,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1266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新臺幣(以下同)24,738元,乃以94年12月 7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4422716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嗣由本
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33480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1月24日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復,經該所初審後以95年 1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022
4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不符規定
,遂以95年 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154100號函核定訴願人申復未通過,並由本市中山
區公所以95年 2月10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0309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
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
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
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
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7條規定:「生
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3千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
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
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4,738元;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 人
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說明‥‥‥二、為維護社會救助
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前以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檢送前揭認
定概要表以供審查參考。現依訴願審議委員會建議修正「年齡」之認定標準,將年齡「
以下」修訂為「未滿」。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之實務審理,請據以辦理
審核作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 │ │ │ │ │
│ \ 類別│ │ │ │ │
│ \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 \ │ │ │ │ │
│殘障 \ │ │ │ │ │
│ 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病患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主張其患有中度精神憂鬱症,依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維生,而訴願人之家人均
因經商失敗致所有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四處舉債,生活困難,懇請查明事實重新恢復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親、兄長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59年○○月○○日生),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目前無工作,查無
任何所得,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之規定,其每
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 28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83 1,900 元,每
月收入為69,325元。
(三)訴願人長兄○○○( 54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46 9,507 元,每
月收入為39,12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08,4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6,150元
,超過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標準,此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5年 2月23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人均因經商失敗致所有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四處舉債,生活困難,
懇請查明事實重新恢復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等情。經查,本件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之註銷,係因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法定標準,
而根據訴願人所提出之資料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訴願人父親○○○因民事訴訟確定判
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遷讓房屋之事實,核其情節與原處分機關據以註
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之標準不符,要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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