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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8. 府訴字第095729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031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1月 5日北
    市安社字第 094331043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以95年 1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3134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
    市大安區公所以95年 1月18日北市安社字第 09530135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
      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
      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本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
      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
      部90年 9月 4日臺(90)內社字第 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
      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
      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94年 5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314號函:「有關『社會救助法』業經總統於94年 1
      月19日公佈施行,該法第 5條之 2(如附件)對於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請……於審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
      動產計算時,依上開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
      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名下之土地,多數為「田」地目,並因政府耕者有其田之政策被迫與佃農訂立三
      七五租約,每年僅得收入 1萬 5千多元,且不易買賣。另基隆市○○街○○號○○樓之
      房屋,除少數自備款外,均向銀行貸款,原處分機關於核計訴願人不動產價值時,應將
      上開事實併予考量。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規
      定核計其不動產價值為:查有土地19筆,公告現值共計 7,845,024元(訴願人另有土地
       2筆,地目為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及內政部94年 5月18日內授中社
      字第0940713314號函規定,不予列計),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65,300 元。是訴願人
      全戶 1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8,010,324 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此有
      95年 2月14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名下之土地因政府之農地政策,獲利不高且買賣不易,又所有房屋已
      向銀行抵押貸款等節,經查訴願人所有土地、房屋之明細及價值,業經核計如前,該等
      不動產既經登記為訴願人所有,除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及內政部94年 5月18日
      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314號函規定之情事,自應列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申請案之核計標的;再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
      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準據,尚難因系
      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而有所不同。又按首揭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
      21號函釋規定,不動產總值之計算,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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