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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130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2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 2月10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13074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局業於94年 5
    月 6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4781500號函(諒達)核定補助臺端緊急生活扶助及94年 7月 4日
    北市社五字第09432349200 號函核定補助延長緊急生活扶助共計新臺幣81,372元在案。三、
    臺端之申請案,經查不符『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 1項各款對象(查臺端最近
    3個月內無發生重大變故,不符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特殊境遇婦女,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
      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
      ,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
       3個月以上至分娩 2個月內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
      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六、夫處 1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第 6條規定:
      「符合第 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 1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 3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 1次為限。申請緊急
      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
      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
      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設籍本市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女性,
      有下列第 1款至第 6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 7款至第 9款情形之一,其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得申請家庭扶助:……九、其他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
      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第16條規定:「
      符合第13條第 1項各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緊急生活補助,應於第13條第 1項各
      款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提出申請,……第 1項之補助,每人以申請 1次為原則,每次補
      助至多 3個月。但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肆、扶助對象一、五規定:「一、……(五
      )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九)其他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
      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五、第 1項各款扶助對象,其定義
      如下:……(四)第 5款所稱單親為照顧子女未就業者,指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子女致
      不能工作者,所稱『未能就業者』,依婦女其個人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每月未超過臺北
      市消費支出60%(95年度14,377元),申請人應自行檢具薪資證明,如申請人無法自行
      檢具薪資證明,則依社工訪視報告認定。……」陸、扶助項目一規定:「緊急生活扶助
      ……(三)補助標準:每人以補助 1次為原則。但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
      得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四)延長緊急生活扶助:……2.補助標準:經社
      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延長扶助者,得延長 1次……最多延長補助 3個月。……」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被同居人偷賣房子的單親媽媽,又被同居人的弟媳打傷,官司纏身及信用破產
      ,94年 4月22日逃出後,被推介住進平安居遊民收容所,之後住進慧心家園,又被室友
      欺負,在上述種種打擊下,得了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希望貴府能本著社會救助法的精神
      ,讓訴願人暫渡難關。
    三、卷查訴願人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訴願人為63
      年○○月○○日生,未婚,育有 1女,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任何所得,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雖提出臺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實罹患憂鬱症,惟訴願人失業
      之狀況為連續性,精神疾病非造成其失業之因素,又憂鬱症為長期性之情感性精神疾病
      ,須長期藥物與心理治療,並非屬生活之緊急重大變故,不符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
      第13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及95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所列扶助對象,且與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是被同居人偷賣房子的單親媽媽,又被同居人的弟媳打傷,及罹患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前曾於94年 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6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4781500號函核定訴願人
      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對象,該項身分認定自94年 4月26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並准予補助94年 4月至94年 6月緊急生活扶助費,且以94年 7
      月 4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2349200號函准予延長補助訴願人94年 7月至94年 9月緊急生
      活扶助費。則依首揭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6條第 3項及95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
      陸、扶助項目一、緊急生活扶助(三)補助標準及(四)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第2 款等規
      定,訴願人自不能再以同一款事由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又雖依首揭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
      辦法第16條第 3項但書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同
      事由,再行申請補助,惟本次訴願人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因訴願人罹患之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須長期藥物與心理治療,而其長期性失業,亦非因該疾病所造成,故尚非
      屬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自願性失業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訴願人不符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 9款規
      定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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