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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29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425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14日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
審後,以94年12月 5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745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94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425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
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94年度為13,562元)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包括動產、不動產,94年度動產限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不超
過15萬元,......)。......三、經查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全戶(計算人口包
括 臺端、令配偶○○和○○、令姐○○○○君及令嬡○○○○君共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及平均每人存款(含投資)金額均超過標準,不符前揭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
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
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4月1日
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夫年邁體衰無法提供訴願人母女之生活開銷,訴願人於 3年前獨自帶女兒返臺
生活。另訴願人離職之後,因腳疾纏身及學歷不足,喪失了尋求其他工作的機會,目前
雖於三姐○○○○之冰品店幫忙,惟此工作僅能換取微薄的生活補貼。訴願人之前暫住
二姐○○○○之住所,現已搬離。倘若符合標準,懇請准予核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申請其本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姐
姐、長女等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具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1筆計 200,000元,惟經訴願人自承業已離職,目前在姐姐○○○○之冰品
店幫忙,並提供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左膝創傷性關節炎,
醫師囑言:92-9-24與93-7-14本院手術兩次併長期門診治療,無法從事劇烈活動與工
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提供實際薪資所得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
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
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另查有利息所得1 筆計 2,439元,以○○
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
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66,71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4,113元。
(二)訴願人配偶○○○○(35年○○月○○日生),日籍人士,查無薪資所得,82年 3月
16日與訴願人結婚,在臺灣尚未設籍,依首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 1項及就業服
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工作能力,訴願人主張其患有心
臟病及糖尿病,但未檢附診斷證明書,尚難採認,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
工作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另有利息所得 2筆計 198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13,53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927元。
(三)訴願人姐姐○○○○(4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具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60,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000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910元列計。又有利息所得 3筆計20,512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
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4
02,051元,另有投資 2筆計 512,83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5,619元,其動產(即存
款投資)為 1,914,881元。
(四)訴願人長女○○○○(8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
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3,65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415元,
超過本巿 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共計2,095,127元,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523,78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 年2月13日製表之93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現已搬離姐姐住所,惟查訴願人申請
低收入戶當時,於申請書記載確係借住姐姐家與其姐姐同住,則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其情雖
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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