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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0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5
    0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
    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3200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14點第 1款所列事由,乃以94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501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4400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核、核定、受
      理申復及總清查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
      )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 1款規定:「未實際居
      住本市之認定,依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之:(一)經派員訪視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戶內查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2.訪視 3次以上未遇。3.於外縣市國中、國
      小就學,未當日往返者。4.經訪視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不能供居住。」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
      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孩子於94年11月 3日即診斷為手口足腸病毒,進行在家隔離,不能上學,里幹
      事來訪時,適逢訴願人外出,嗣因躲債於同年11月7 日遷移戶口至本市士林區○○路○
      ○巷○○之○○號, 2個小孩又因罹患腸病毒、肺炎分別於94年12月 5日至29日住院,
      訴願人於分身乏術時有回娘家請母親幫忙,晚上再回該址睡覺,及偶爾外出購物採買日
      常用品,致審核人員家訪時,未訪到訴願人。另提供相關單據說明94年11月 7日至94年
      12月30日之生活情形,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於94年11月 7日自本市中山區遷移戶籍至
      本市士林區,並於94年11月14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派里幹事前往查訪得知,訴願人設籍地址之屋主為訴
      願人之表哥,該次訪視未遇訴願人本人,經里幹事口頭詢問戶籍地屋主家中小孩,表示
      不認識訴願人。嗣該區公所承辦人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依訴願人所留電話進行電話
      訪問,係由訴願人母親○○○接聽電話,再轉由訴願人本人接聽電話,訴願人表示目前
      在三重市母親處所,兩個小孩均在三重市唸書,訴願人本人亦在三重市工作,該日因小
      孩生病未上學,且訴願人本人休息未上班。本市士林區公所承辦人復於同日晚上 8時15
      分至訴願人戶籍地進行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訴願人表哥表示訴願人及其小孩居住於地下
      室,惟查該地下室僅一雙人床墊,環境堆置雜物,並無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如衣物),
      還有 1張大桌子,桌面積滿灰塵。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
      第 1款第 1目規定,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並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規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居住在戶籍地,僅因外出及孩子住院導致審核人員家訪時,未訪到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僅因訪視未遇即取消其低收入戶資格顯不合理等語。經查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係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
      事項第 1點第1 款第 1目規定予以認定,並經查證訴願人設籍地址屋內查無合理分配之
      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是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另訴願人對有實際居住本
      市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即使
      訴願人嗣後有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亦須符合首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重行提
      出申請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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