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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73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327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25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94年12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13621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以下同)20,106元,超過法定標準19,593元,不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4年12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32750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
    32136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8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15,840元)」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
      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
      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 項第 3款第 5目
      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五)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 17,165元未達 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千元。......」
      原處分機關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4點第 5款規定:「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五)大陸配偶工作收入計算基礎如下: 1
      、已取得依親居留,並符工作許可資格者,工作收入之計算與本國人相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主張全戶並無收入,另榮民身分大都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惟獨訴願人沒有,敬請
      審議以維公正。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1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有營利所
       得 1筆 33,012元,另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3,55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以 16,301元計
       。
    (二)訴願人配偶○○○(60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1年3月 26日與訴願人
       結婚,已滿 2年,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雖無薪資所得,但依前開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
       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故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每月23,91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0,106元,超過法定標準19,593元,不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此有95年 3月 2日製表之9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94年12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3275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全戶並無收入,另榮民身分大都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惟獨訴願人沒有等
      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項就所稱全家人口之認定標準,業已明
      定,訴願人配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所列情事,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有
      工作能力,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4點第 5款規
      定認其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核屬適法
      。另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之詳細資料,業如前述,是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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