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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8. 府訴字第095729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61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4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2月 5日北市湖社字第09
432782300 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9,674元,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乃以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61020
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
以94年12月26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3000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
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
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
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
)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
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
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享領 6,0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多年,因兒子、媳婦、孫女居住國外,孫女
在當地就讀高中即無法列入人口計算,不知此法條規定之理由為何,孫女為16歲之正職
學生尚未成年,更無工作能力與事實,正需要家庭之栽培與扶養,豈有不算人口之理。
此有孫女之在學證明為憑,兒子及媳婦均依政府規定核列收入計算,孫女反而不列入人
口計算,實有失均衡公平。懇請體恤弱勢老人之生活艱困難為,准予全戶以 5口計算核
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共計 4人,並據93年
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1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利
息所得1筆計3,697元,財產交易所得 1筆計80,18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990元。
(二)訴願人配偶○○○(1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4,865元,財產交易所得1 筆計80,188元,又依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4款規定,政府提供之津貼或補助均應計入所
得,訴願人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 元應計
入其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2,928元。
(三)訴願人長子○○○(4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
條第 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利
息所得 1筆計11,5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4,868元。
(四)訴願人長媳○○(4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
第 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78,69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9,674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5年 2月13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22,958
元,高於17,166元,依據首揭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孫女為16歲之正職學生,列入其全家人口之範圍乙節,按首揭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
)之認定係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有工作能力,倘若有該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始視為無工作能
力。經查訴願人孫女係就讀國外學校而非該項第 1款關於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是尚難謂有該款情事存在。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孫女為有工作能力者,並依首
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不予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之範圍,並無
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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