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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9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53035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新臺幣(以下同)17,5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自74年起每月領有同性質之
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規定不合
,乃以95年 2月 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03574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 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改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3,950元(原核定補助17,500元-榮民院
養金13,550元= 3,950元),並敘明前揭補助於查明訴願人前已重複領取之部分前,暫予停
止發放,嗣追繳溢領款項後,再恢復前揭補助之發放。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
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
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
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 1項規定:「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
為榮譽國民之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
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
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
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
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
家。」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
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
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二、部
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6點規定:「各項
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但不得重複
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 2條第 3款(即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 第 1項第 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
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
內政部94年 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於低收入戶
審核作業時應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函轉相關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及財政部意見表示如下: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
給制安置;......』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
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
(役)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
止就養,係屬『臨時救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三
、......已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可否再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節,宜續依本部
84年 8月14日『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規劃推動督導小組』第 1次會議及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85年10月11日『研商院交議有關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案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榮民,其領取之就養金與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合計,不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 1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若有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其與就養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
以符合公平正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榮民院外就養金與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性質及目的均不同,訴願人申請身心
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時,雖已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惟並無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6 點規定相違。
(二)訴願人於92年依原處分機關之規定備妥文件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審
核通過迄今已領取補助近 3年,原處分機關今竟以一紙公文聲稱將追繳溢領款項,不
能讓訴願人信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17,5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自74年起每月領有具有政府核發救
助金性質之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乃以訴願人申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與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規定不合為由,核定自95年 1月 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改按月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3,950元(原核定補
助17,500元-榮民院養金13,550元= 3,950元),並敘明前揭補助於查明訴願人前已重
複領取之部分前,暫予停止發放,嗣追繳溢領款項後,再恢復前揭補助之發放, 尚非無
據。
四、惟查,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係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此為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所明定
;而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係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社會救助法相關業務
所訂定之作業性規定,該規定第 3點第 1款並已明定榮民院外就養給與(即榮民院外就
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復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所規定
之補助,計有托育補助費、養護補助費及生活補助 3種,於該辦法第 6條第 3項、第 4
項特別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若同時符合申請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
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又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而關於托育補助費及
養護補助費則無相同之規定。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核是否給予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時,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進而依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規定,以訴願人業已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屬政府其
他同性質之補助費為由,採補差額之方式核定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即有疑義。復查,首揭內政部94年1 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雖指明榮民
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然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指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既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2項規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而本府亦以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款規定榮民院
外就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則原處分機關於審核是否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時,自應受該作業規定之拘束。是原處分機關捨上開作業規定第3 點
第 1款規定不予適用,遽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
金額,難謂妥適。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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