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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74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486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該所辦理初審後,以94年 8月22日北市
正社字第 09431656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提供訴願人全戶93年度之財稅資料、全戶實際收入及社會救助法相關法令計算標準,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4人,全戶動產不符規定,乃以94年 9月12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38486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927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 9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4862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三、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因全戶動產
不符規定而否准臺端之低收入戶申請,前經本局94年 9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48620
0 號函復在案(諒達)。四、今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95年2 月22日提起訴願,本
局依前揭規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臺端全戶最近 1年度(93年度)之財稅資料及
臺端95年 2月22日(本局收件日)補附資料,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後,本局
自行撤銷94年 9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486200號函,並准自95年 2月起核列臺端及
○○○君等 2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扶助費每戶 4,813元及低收
入戶少年生活補助每人 5,813元,合計10,626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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