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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28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94年11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14614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 7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聲明書表示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5條
規定審認已出嫁女兒且無扶養能力者得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項,請求給
予無扶養能力證明書格式,並告知應如何申請乙節,經該委員會以94年11月 8日北市訴
(庚)字第09431051800 號函移請本府社會局辦理,經該局以94年11月17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1461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來函索取無扶養能力證明書格式
用紙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臺端係對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
,關於審認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乙項,索取無扶養能力證明書格式用紙乙節,上揭規定係指令嬡○○○君之子女若
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非臺端所
認直系血親對出嫁女兒無扶養能力得不列入計算,故本局無法提供相關表格。」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95年 1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本府社會局94年11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461400號函復之內容,僅係本府
社會局依訴願人之陳述事項所為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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