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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28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27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4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乃以94年
      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7100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129005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8
      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2744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其間於95
      年 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6日、 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731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12月 8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4422710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
      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
      、……今依臺端補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重新審核臺
      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准自95年 1月起發給臺端 6,000元。……」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
      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自行撤銷,已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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