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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39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
    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
    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00103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 7日).距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94
      年12月30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轉知函送達日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
      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病長期失業,又因欠卡債 200萬元左右,訴願人兒子在家自修,打算今年重考
      ,無法工作。長期以來以卡養卡,成為卡奴積欠健保費;去年幸蒙原處分機關關照,領
      取補助金及看診免費優待。請高抬貴手,再幫助我們這對孤兒寡母。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1筆計12,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
        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社
        會救助法第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
        計。
     (二)訴願人長子○○○(7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為具工作能力
        者,查無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綜上計算
        ,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1,68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840
        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4年11月10日列印之93年度審
        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長期失業,又因欠卡債 200萬元,兒子在家自修重考,無法工作等
      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3款規定,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情事者。經查本件
      訴願人提出之95年 1月18日○○醫院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情感
      性精神病、焦慮狀態,處置意見:該病患因上症至本院就醫,宜門診繼續治療……」,
      惟尚無法證明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尚難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又訴願人之長子年滿16歲,並未就讀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
      定之學校,依該條規定自屬有工作能力,因未就業,原處分機關乃以基本工資15,840元
      計算其每月所得。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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