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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41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
    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289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6,032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422228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12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3058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
      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類別│  輕度  │  中度  │  重度  │極重度│
      │殘障等級  │     │     │     │   │
      ├──────┼─────┼─────┼─────┼───┤
      │重要器官失去│未滿55歲:│未滿50歲:│未滿45歲:│視實際│
      │功能    │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有無工│
      │      │55歲以上:│50歲以上:│計薪資  │作  │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45歲以上:│   │
      │      │工作   │工作   │視實際有無│   │
      │      │     │     │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夫婦擺水果攤維生,長子、長女甫從學校畢業,工作尚未穩定,次子尚就讀大學
      ,長女身殘,幫忙訴願人夫婦照顧水果攤,訴願人93年全年綜合所得僅58,610元,希原
      處分機關通融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子共計 4人(訴願人長子因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4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另有營利所
        得 4筆計3,594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4,210元。
     (二)訴願人配偶○○( 4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
     (三)訴願人長女○○○(71年○○月○○日生),為輕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
        者,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屬有工作能力者,查無
        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4 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子○○○(74年○○月○○日生),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其他所得 1筆計 2,000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16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93年度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4,127元,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為16,032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4年11月24日列印之93
      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夫婦及長女共同擺水果攤維生,93年全年綜合所得僅58,610元等節,經
      查訴願人全戶有工作能力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等 3人,均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
      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及第 4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3,910元、基本工資15,840元分別列計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之每月收入,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
      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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