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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27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288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
00元,因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1
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8845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7,590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88400號
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
12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971403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
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
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
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 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
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
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
)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
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
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罹患兩種殘疾,無法工作以養活妻兒,離婚後 3名年幼子女交由前妻扶養。近
年來僅靠榮民就養金及老人津貼維生,扣除水電費等生活開銷後,所剩不多。原處分機
關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對於訴願人之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與打擊,請
求重新審查,繼續發給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三子、長孫女、次
孫女共計 7人,並據93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1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
利息所得 1筆 2,041元,營利所得 2筆計 268元,其他所得(○○院外就養金) 1
筆 162,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742元。
(二)訴願人長子○○○(5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72
1,734元,執業所得1筆1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61,311元。
(三)訴願人次子○○○( 5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所列情事,且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三子○○○( 6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所列情事,且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長媳○○○(56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 823,
973元,營利所得2筆計12,179元,其他所得 1筆6,94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0,258
元。
(六)訴願人長孫女○○○(87年○○月○○日生),次孫女○○○(91年○○月○○日
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193,1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7,5
90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5年 1月23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95年4 月 6日製表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罹患殘疾,近年來僅靠榮民就養金及老人津貼維生,及註銷生活津貼將
對其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業如前述,並無違誤。前述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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